第三章 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

我们已经看到了卢梭对政治自由的理解如何涵盖了两个主要方面——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现在就有能力开始阐述黑格尔本人对社会自由的看法了;我已经说过,他的看法具有一种与卢梭的看法类似的双面结构。为了帮助我们回到黑格尔的社会自由,让我们回想一下第一章末尾提到的他的一项主张:伦理(Sittlichkeit)是“客观自由……与主观自由两者的统一”(§258A),前者指的是合理社会秩序中的法律和制度(§144,E §538),后者则指社会成员的某种“与自由相适应的”(VPR1,248)心智模式或态度(Gesinnung)。

为了初步表述黑格尔对社会自由的二元叙述背后的基本观念,我们可以把两个想法放到一起——在前面讨论卢梭对政治自由的看法时,我们已经遇到了这两个想法的另一个版本:第一,当黑格尔把伦理(Sittlichkeit)的法律和制度称作“客观自由”时,他想要主张合理的法律和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客观地体现了自由。也就是说,不管社会成员与法律和制度具有何种主观关联(比如,肯定、拒斥或漠不关心),它们都实现了一种自由。从这样一种看法出发,自由的实现(至少在有限的意义上)可以说只是由于合理的(也就是促进自由的)法律和制度事实上已经到位了,而且是通过社会成员的参与来长期维持的。先前已经提到,黑格尔的客观自由学说的一部分立足于他从卢梭那里继承的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关系到个人自由的以社会为条件的本性。按照这个前提,个人要实现自己的自由,就必须首先具备诸多使自由成为可能所需的社会条件。因此,当黑格尔把伦理(Sittlich-keit)的法律和制度等同于客观自由时,这背后的一个重要观点是这类法律和制度会带来并维持一些必要的社会条件,让个人得以把自己实现为自决意志的承担者——作为这种承担者在世界中获得现实存在。然而,事情没有这么简单,因为对客观自由的这番叙述事实上忽略了黑格尔的学说有别于它的前辈的一个关键特征:在黑格尔看来,合理的法律和制度之所以体现了客观自由,不仅是由于它们在卢梭的意义上确保了个体社会成员的自由的必要前提,而且是由于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秩序,这个秩序从整体上看近乎具有了完全自决的存在者的本质属性。(客观自由的这个特征是黑格尔所独有的,我们将把进一步的讨论推迟到第四章。)

黑格尔对社会自由的看法背后的第二个想法可以表达为一条要求:客观自由应该“存在于与自由相适应的自我意识中”。这里的观点是,伦理(Sittlichkeit)成员倘若仅仅使自己的行为遵守合理的法律和制度的要求,却与这些法律和制度没有适当的主观关联,就会在一个重要方面远离自由的理想。这项主张的依据是一个关于自决行动所需的主观条件的观点:(鉴于法律和社会规范的处罚权力,)居住在合理社会世界中的个人必须按照促进自由的法律和制度的要求来决定自己的行动,而且他们只要这样做,就能在前面阐发的意义上享有客观自由。可是如果个人仅仅遵守合理的法律和制度的要求,那还不足以确保他们的活动在主观上是自由的——这里的自由指的是某个人的行动可以说是出自他自己意志的,或者说是他自由地希求的东西(而不是非自愿的、强制的,或者用黑格尔的话说,不是由外在的他者所决定的)。按照刚才的描述,在缺乏主观自由的情况下,个人活动所服从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在法律和制度中)仍旧外在于他们自己的意志。既然这类个人的社会参与不是由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而是由自己之外的某种东西所决定的,他们在社会世界中的行动从主观上讲就不属于他们本人。可见,社会成员若要充分实现自决的理想,就不能仅仅按照从客观视角给他们带来自由的原则来生活;他们还必须与另一些原则具有一种意识中的、意志中的关联,这些原则使他们的社会活动在主观上达到了自决。也就是说,他们必须以某种方式把这些原则作为自己的原则来加以认识和希求。

如果社会自由是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统一,那么个人要被说成享有社会自由,就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他们的法律和制度有效确保了他们自己的自由所需的现实社会条件①;第二,他们的制度构成了一个“自决的”社会整体;第三,他们与合理的法律和制度——它们把他们的社会参与变成了(主观上)自由的活动——具有一种意识中的、意志中的关联。只要在这些考虑中加上黑格尔的一项主张(第三章第二部分会予以讨论)——只有在一个意志把自己的目的成功转化为现实之后,它的自决才是完整的——我们就能对个人怎样才能享有社会自由做出如下抽象叙述: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会自由地、有效地希求一些法律和社会制度,它们是他本人自由的现实条件,而且共同构成了自决的社会整体。用更接近于黑格尔的语言来讲,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所具有的意志可以说是“以自身[即它的自由]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21)的,因而体现了“希求自由意志的那自

由意志”(§27),或者说体现了黑格尔所说的“绝对自由的意志”(der anund für sich freie Wille,absolutely free will)(§22A)[《法哲学原理》汉译本译作“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符合德文原文。——译注]。我在以下三章试图说清楚黑格尔的一个观点:合理社会秩序中实现了一种独特的自由,它应该被理解为客观自由与主观自由的统一。这要求我们详细考察社会自由的两个因素,设法阐述它们是什么样的,以及为什么它们都可以被当作一种自由。我在本章考察的是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所具备的那种自我意识,接下来两章则将探讨法律和社会制度在什么意义上体现了客观自由。

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

在黑格尔看来,享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同“与自由相适应的”社会制度会产生一种主观关联。这种主观关联——我将一概把它称作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subjektive Gesinnung)(VPR1,248)——可以被当作一种“心智模式”,即个人对他们从属的社会制度所持有的有意识的态度。①他们的主观

①黑格尔也用“伦理的态度”(sittliche Gesinnung)(E§515)这个术语表示这种心智模式,有时还简单地用“态度”(§158)一词。“主观态度”可以清楚地表明这种态度所确保的是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而不是客观因素。然而,它不能与道德主体性在现代所特有的形式混淆起来,后者是黑格尔《法哲学》第二篇所探讨的。本章所讲的主观态度之所以是主观的,是由于(在更加宽广的意义上)它是一种意识现象,包含了社会成员有意识地拥有的目的和态度。后面我将清楚地表明,我们可以撇开黑格尔对道德主体性的叙述来描述与伦理(Sittlichkeit)相适应的主观态度,从而描述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因此,安提戈涅可以说在这里所讨论的意义上拥有一种自由的主观态度,尽管他并不是一个道德主体。倘若黑格尔成功完成了把古人的理想与现代道德主体性的要求统一起来的任务,我在这里描述的主观态度就必须与道德主体性相容;但是严格来讲,前者并不需要后者。第七章考察了伦理(Sittlichkeit)所要求的心智模式是否以及如何能与道德主体相容。

这里还有另一个复杂的问题:在谈论态度(Gesinnung)时,黑格尔有时不单纯把它当作一种主观态度,而是把它当作一种真实的主观态度。例如,他在§268把政治态度(Gesinnung)、即爱国主义界定为一种“从真理中获得的”主观态度(或“确信”)。严格来讲,当我谈论作为主观态度的Ge-sinnung时,我会把黑格尔所说的态度(Gesinnung)当作与真理(Wahrheit)无关的确信(Gewi?heit)。我在这里的进路可以得到黑格尔的支持,因为他也把单纯作为确信的态度(Gesinnung)当成一种自由:“只有在……客观性中,个人对自己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153)本章的这一节阐述了对个人来说,在他们的社会成员资格中拥有“对自由的确信”意味着什么。参见§§153、268,那里谈论了“确信”和“真理”。

态度之所以是与自由相适应的,是因为他们只有具备了这种态度,才能感到他们的社会参与——这种参与必然需要遵守体现在法律和社会制度中的规范,是他们本人自由地希求的活动。黑格尔关于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所提出的主张会引发三个主要问题,本节将予以探讨:首先,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具备怎样的主观态度?其次,这种态度如何使他们的社会参与成为主观上自由的活动?(即自由地希求的活动)最后,当黑格尔主张自由通过这种态度得到了实现时,他所运用的对自由或自决的看法是什么?

在描述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所具备的主观态度时,黑格尔最常用的术语乍一看并没有提供一组有利的概念工具,不足以构造关于合理社会制度的理论,也不足以叙述个人在这类制度中如何获得自由。黑格尔反复把与伦理(Sittlichkeit)相适应的主观态度描述为信赖(Vertrauen,Zutrauen),即个人信赖他们所从属的社会制度(§268;E §515;VPR2,129)。不仅如此,这种信赖的前提还可以说是黑格尔所描述的个人与他们社会制度的一种关系,即“同一”(Identitat,§147A)或“统一”(Einheit,§158+A)。[往后我将把个人与制度的这种关联称作“一统”(identical unity)(虽然这个表述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出现了三次:第一次在《精神现象学》第313页,被译作“同一性统一体”;第二次在《逻辑学》下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页,被译作“同一统一体”;第三次在《精神哲学》第455节,被译作“同一的统一性”——但是本书作者使用这个表述只是为了避免与身份的概念相混淆,所以我没有使用这些比较复杂的译法。——译注),以便把它与后面引入的非常不同的身份概念区别开来。]①这种一统据说意味着个人觉得社会制度与他们自身是没有分别的(§147);换言之,这意味着意识的一种形式,在这种形式中,这些制度不再表现为社会成员的“他者”(§268)。黑格尔在对伦理(Sittlichkeit)的导论性叙述中进一步描述了社会成员与他们制度的一统:在实现了社会自由的地方,法律和制度的权力“对主体说来,不是一种异己的东西,相反地,主体的精神证明它们是它所特有的本质。主体在这种本质中拥有了自我感(Selbstgefühl),如同生活在自己的、同自己没有分别的要素中一样。这是一种初看起来甚至比信仰和信赖更为同一的关系”(§147)①。

黑格尔强调信赖的概念,并坚持认为这种信赖的可能性条件是个人认为自己与自己的社会世界并没有分别;这仿佛要么与个人在伦理(Sittlich-keit)中获得自由这项主张是根本抵触的,要么意味着黑格尔之所以持有这个论点,只是由于他粗暴对待了自由在我们通常观念中的含义。因为如果合理社会秩序要求社会成员与制度的一统,那么个人若要获得社会自由,仿佛就只能牺牲自己在反思中与社会规范保持距离的能力,从而只能舍弃个体自决的能力。接下来我试图使这些最初印象丧失力量:我将仔细分析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在黑格尔眼中具有怎样的主观态度,以及他为什么认为这种态度对于自由的、自决的个人至关重要。这项任务的第一部分是最重要的,它将探究按照黑格尔的观点,个人会在什么意义上认为自己与社会制度相一统。

黑格尔在“伦理”(Sittlichkeit)篇第三章说明了与自由的社会成员资格相适应的主观态度的内容,它有三个不同要素: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之所以意识到了他们与社会制度相一统,据说是由于他们把这些制度看作(1)他们的目标或目的(Zweck)、(2)他们的本质(Wesen)、以及(3)他们自己活动的产物(§257)。①第一个要素可以被当作出现在个人与制度之间的一种意志中的统一、一种合而为一的意志。我们将看到,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在两种意义上具有与他们的制度相一统的意志:他们往往会自愿把社会制度的集体目的当作自己的目的,而且他们这样做并不是由于他们仅仅把参与这类制度看作一种工具,为的是获取某种外在的好处,而是由于他们在更有实体性的意义上认为,这种参与的价值就是它本身。第二个要素——“本质”上的一统——指的是社会成员与他们的制度在个人的自我认知层面上的统一关系,后面将把这些自我认知称作他们的实践身份。②也就是说,社会成员的实践身份——他们对自己作为特殊个人是谁所持有的理解——(在一种有待解释的意义上)是由他们的社会成员资格构成的,而且通过这种成员资格得到了表达。按照第三个要素,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之所以把自己与自己的社会制度等同起来,是因为他们认识到自己是这些制度的生产者(更精确地说,是再生产者):他们看到,这些制度是由他们本人的集体活动来维持的,从而依赖这种活动。

在考察自由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的各个要素之前,有必要就这番叙述在黑格尔理论中起到的作用先说两句。主观自由学说并不是要主张不管制度是怎样的,个人都应当对制度采取某种态度。毋宁说它是要阐述如果现代世界要充分实现它可能实现的丰富多彩的自由,那么个人必须与社会秩序具有何种有意识的关联。换句话说,主观自由学说叙述了当社会秩序的运作达到它应该达到的水平(在现代世界,它也能达到这个水平)时,社会成员会具有怎样的态度。黑格尔之所以要叙述伦理(Sittlichkeit)的主观态度,主要并不是为了对个人提出一组要求,而是为了给出合理社会制度必须符合的一组标准。因为我们将在接下来几章看到,客观自由学说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既然黑格尔认为主观自由立足于一种态度,那么制度必须如何构成,才能让社会成员能够对它们采取这种态度?换句话说,个人若要认为自己与社会秩序相一统,那么社会秩序必须是怎样的?

1.意志的统一。个人与社会制度在意志中的统一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却又紧密相关的现象。黑格尔把第一种现象称作“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即公意]的一统”(VPR2,124)。最根本地讲,这里所说的一统是两种意志在内容上的和谐:其一是个体社会成员的特殊意志,其二是相关的社会制度的“公意[或普遍意志]”,黑格尔的这个说法追随了卢梭。当个人只需要追求自己的特殊目的、就能实现社会整体的好处(即普遍意志的目的)时,这种意志中的统一就出现了。黑格尔在这里的观点源自亚当·斯密,按照后者的理解,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是相互和谐的。黑格尔明确地把斯密的见解纳入了自己的叙述,这番叙述关系到在市民社会的由市场支配的关系中,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是如何相互关联的:“我在促进我的目的的同时,也促进了普遍物,而普遍物反过来又促进了我的目的。”(§184Z)斯密对市场的叙述是以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一种关系为基础的,我们不难看到为什么这种关系让黑格尔印象深刻。有了这样一种安排(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在这里得到了统一),就有可能通过个体社会成员的自由活动(即不受强制的活动)实现整个社会的集体好处。由于个人是通过追求自己的特殊目的来实现普遍意志的,所以他们在达成整体目的时就可以仅仅遵循自己的意志,从而是自由的。不仅如此,由于个人的特殊目的的达成同样依赖于整体的兴盛,所以个人好处与集体好处在市场经济中的关联趋近了黑格尔的理想,即第一章讨论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互渗透的统一”。

这种利益的和谐——它是市民社会的由市场支配的关系所特有的——尽管按照黑格尔最宽泛的用法可以算作“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一统”,却在一个重要方面远离了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更加彻底的统一,这种统一在黑格尔的伦理(Sittlichkeit)理论中是最突出的。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一个描述表达了这一点:市民社会仅仅是“相对的整体”(§184),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在那里虽然(在内容上)达到了一统,却依然是相互外在的。黑格尔的想法是,虽然市民社会中的特殊意志一般会实现整体的好处,但这如同只是在个体成员背后发生的一样。不管个人与社会整体的好处具有何种有意识的关联——包括认知的或意志的关联——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都是相互和谐的。然而,家庭和国家这两种制度中的情况就不同了,它们在黑格尔看来是伦理性的社会整体的典型例子(§142N)。家庭成员与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的差别在于:前者所拥有的意志不仅在客观上是普遍的,而且在主观上是普遍的。这意味着家庭成员(当他在主观上把自己当作家庭成员时)与家庭的整体产生了一种有意识的关联,这种关联要求他对什么是整个家庭的好处持有一种看法,还要求对这个好处的考虑能够在实践中推动他,即使这样做会与他作为单独的个人所拥有的特殊利益相冲突。

以这种方式描述家庭成员的意志会引发一个重大问题,它关系到黑格尔对“特殊性”一词的用法:家庭成员的意志若要符合他对整体好处的理解,又如何能同时是一个特殊意志?为了弄清楚黑格尔的特殊性概念,我们不妨首先回想一下卢梭在描述社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时是怎样用“特殊”(或“私人”)一词的。按照卢梭的界定,特殊意志“仅只倾向于个人的特殊利益[或私人利益]”(SC,Ⅲ.2.v)[《社会契约论》第78页。——译注]。可见,特殊利益在卢梭看来是一个人在被看作完全单独的个人时所拥有的东西,他在这时对他人并没有感情的或责任的归属。①按照这个界定,特殊意志与纯粹自利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意志是一回事。有必要提一下,卢梭的特殊意志概念绝不意味着一名个人的特殊意志必定在内容上不同于他人的特殊意志。例如,我们完全可以想象两个特殊意志恰好渴望同一份食物;或者举一个更加重大的例子:它们寻求的是同一种自利的目的,比如,自由和安全。事实上,卢梭的政治课题——按照他的说法,就是社会契约的可能性——如果是可以理解的,就需要认定所有个人共同拥有某些特殊利益,而且社会合作是追求这些利益的最有效的办法。假如没有这类“普遍的”特殊利益——所有人共有的特殊利益,就没有理由让没有相互结合的个人同意在社会中通力合作,并听从公意的规定。①

由于黑格尔把家庭成员的意志视为一种特殊意志(更准确地说,是一种既特殊又普遍的意志),而且由于这样一种意志明显不是纯粹以自我为中心的,所以“特殊”一词的含义对黑格尔来说必定与卢梭不同。可是特殊利益如果在黑格尔看来并不是一个人作为单独的、没有归属的个人所拥有的东西,又是怎样的利益?为了理解黑格尔的特殊意志概念,有两点至关重要。第一,特殊性在黑格尔看来总是与一对观念相联系,即质的规定和与他者的差别。在这种意义上的特殊存在者那里,至少有一个特定的质(或“规定”)不是它与同类的其他存在者所共有的,由此可以把这个质的承担者与同类的(至少一些)其他成员区别开来。于是,说人有一个特殊意志,就是说它所具有的特定内容(即一个目的或一组目的)不是人的所有意志所共有的,由此可以在性质上把它与人的(至少一些)其他意志区分开来。这也就是说,特殊意志的目的并非源于人本身的某个普遍特征,而是源于这个意志的承担者在世界中占据的特定的、从而与众不同的(尽管未必是独一无二的)立场。①我作为家庭成员所怀有的特殊目的——从我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出发,以适当的方式关心家庭的特殊成员——不仅把我的意志与其他家庭的成员的意志区别开来了(我的目的是关心这个家庭),而且把我的意志与我自己家庭的其他成员的意志区别开来了(因为我要按照我在其中的地位来关心这个家庭)。鉴于这种对特殊性的看法,意志如何能既是特殊的(即它具有把它与其他意志区别开来的特定内容)、又不以自我为中心,就不再令人困惑了。不仅如此,这个特殊性的概念丝毫没有排除特殊意志也可以在一种突出的意义上是“普遍的”(即有意识地以某个社会整体的好处为目标),前面关于家庭成员的例子已经表明了这一点。

第二,特殊意志按其界定还具有另一个特征,这个特征对于我们在这里的目的更加重要:要让特殊意志依附于它们的目的,就要借助主观倾向②,而不是抽象理性(这种理性在告诉我们应当做什么的时候,并不考虑我们倾向于做什么,而且有可能反对我们的倾向)。这意味着个人不论是否从纯粹的理性存在者的立场上——这种存在者脱离了它的特殊性质,包括它与他人的特殊关联——反思了他们的特殊目的,都有动力为了这些目的而行动。于是,说家庭成员的意志既特殊又普遍,就是说他们在主观上一般倾向于采取行动来增进他们所理解的自己家庭的好处,而且虽然这种行动为的是整体(或群体的其他成员),他们却没有觉得它与自己的好处无关或相反,而是觉得它内在于自己的好处。①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这种统一——这个特征使得家庭成员和公民有别于市民社会的成员——也可以描述为:个体社会成员会有意识地把社会制度的目的作为自己的目的来加以拥护。

因此,“特殊”并不意味着“以自我为中心”,黑格尔正是这样看待特殊意志和特殊利益的。同时,对“特殊”的界定丝毫没有排除特殊利益纯粹以自我为中心的可能性。例如,晒一下午太阳的欲望就符合黑格尔关于特殊性的两条标准:它把我的意志与(至少一些)人类同胞区别开来,并且我是在主观倾向而非普遍理性的推动下追逐这个欲望的。换句话说,在黑格尔所界定的特殊利益这个类别中,我们有必要再做一次区分:一种特殊利益在卢梭的意义上也是特殊的(即纯粹以自我为中心的);另一种则“被注入了普遍性”(即指向一个不以自我为中心的目的,比如家庭的好处)。在讨论黑格尔的理论时,我将把“私人”一词留给第一种利益,以免把它们与第二种混淆起来。②当黑格尔叙述伦理(Sittlichkeit)的主观态度时,以及当他叙述社会成员如何能为集体好处服务、不用牺牲(主观)自由时,后一种特殊利益当然起到了关键作用。

个人与他们的社会制度在意志中的统一还包括另一个因素,这个因素与刚才的讨论紧密相关,但在概念上是不同的:愿意认同自己社会制度的社会成员会把这些制度的“普遍利益”当作“他们的最终目的”(Endzweck)(§260)。也就是说,个人认为他们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具有内在价值,这个价值超过了这种成员资格和参与作为他们达成私人目的时的手段所具有的单纯工具性的价值。不仅如此,集体利益或普遍利益——他们的社会参与是为这些利益服务的——据说不仅是他们的最终目的,而且是他们“最高的”“绝对的”目的(§258,E §514)。因此,他们为了这些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对他们来说不止具有内在价值;这种活动还得到了他们最高的重视。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的这些特征在黑格尔对家庭和国家的描述中是最明显的:家庭成员和公民据说会把自己在这些制度中的活动以及自己与他人在这些制度中的纽带都看作最终目的(VPR1,252;§260)。毫不意外,一种制度(也就是家庭或国家)只要能让它的个体成员有意识地把整体的好处作为自己的好处来加以拥护,就同样能让它的成员认为他们的参与具有内在的、优先的价值。可是按照黑格尔,即使在市民社会中——在那里,个人不必有意识地关注整体的好处——个人也会把他们的社会参与看作一种重要的、内在的好处。个人在经济领域的参与,最根本地看,就是他们的社会生产劳动——显然对于他们有工具性的价值,因为他们要用这个手段满足自己基于自然的需要。不过,黑格尔之所以把市民社会理解为一个实现了社会自由的领域,关键原因是市民社会中的成员资格对它的成员来说并不只有纯粹工具性的意义。后面我们将更加详细地看到,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之所以能够感到他们在市民社会中(以及在另外两个领域中)的活动具有内在价值和最高的重要性,是因为只有通过社会承认的生产劳动,他们才能在“他的意见和别人的意见”(§207)中都成为有地位的存在者。

最后,黑格尔的论点——合理社会制度的特征是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一统——不应该被理解成在声明一种强到不合情理的主张:仿佛当且仅当这类制度的成员履行他们的社会角色时,他们才能把自己的私人好处——他们作为完全单独的个人所拥有的好处——最大化。①相反,当社会成员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履行自己的角色时,他们往往会被要求放弃(一些)私人目的。毋宁说黑格尔的观点是:合理社会世界——其中实现了社会自由——的成员在主观上愿意使私人利益让位于普遍目的,而且这不是出于无私,而是由于他们认为他们为了这些普遍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内在于自己的(特殊)好处。②可是社会成员若要有可能把整体的好处作为自己的好处来加以拥护,就必须看到自己不只是有别于他人的、没有归属的存在者,不是只有完全私人的利益。换句话说,这里所讲的意志中的统一有一个前提:个人要对自己怀有一种认知,即他们在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中的成员资格内在于他们的身份。这个想法直接把我们引向了与社会自由相适应的主观态度的第二个要素,即社会成员与制度在“本质”上的统一。黑格尔的观点的这个特征让我们能够理解为什么为了整体的好处而放弃以自我为中心的目的并不是对自我的牺牲,而是恰好相反。也就是说,社会成员在这种活动中获得了他们的自我,因为他们为自己确立了作为特定个人(从而作为特殊个人)所拥有的身份。

2.本质的统一。黑格尔的主张是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会把制度看作自己的目的;前面叙述了社会成员与制度在意志中的统一,由此阐述了这项主张的内容,但还没有回答一个重要问题,即这样一种意志中的统一何以可能。是什么使得个人把家庭和国家的利益作为自己的利益来加以拥护?为什么他们认为自己在这些制度中和在市民社会中的参与就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这些问题的答案来自黑格尔对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的主观态度的叙述的第二部分,也是更加根本的部分:个人与他们的社会制度在意志中的统一之所以可能,是由于他们意识到制度与他们“自己的本质”(E§514)是相同的(或“一体的”)。

关于这种本质的统一,先讲四个初步的要点可以帮助我们聚焦于黑格尔所思考的现象。第一个要点在于,这里所讲的那种统一不同于之前讨论的意志中的统一,因为前者关注的不是个人意志,而是他们的“本质”,我把它称作个人的实践身份[我贸然加剧了这个词已经造成的混淆,因为黑格尔所谈论的identity(既是身份,又是同一性。——译注)是有歧义的]。所以,就自由社会成员的实践身份(这个概念马上就会得到解释)而言,他们与他们的制度据说是一体的。有必要提一下,以这种方式表述黑格尔的立场会引出一个与关于伦理(Sittlichkeit)的主观态度的学说相联系的解释性问题,而且这肯定是最困难的问题:鉴于“identity”有一大堆含义,这个词在这里的意思究竟是什么?本章的很大一部分将用来澄清黑格尔观点的这个方面;这是很有必要的,否则我们一看到黑格尔主张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就他们的本质而言“等同于”他们的社会制度,就无法避免一些常见的错误解读(而且这些解读令人反感)。

为了帮助澄清实践身份的概念,第二个要点是说明个人的实践身份源自社会制度的哪个方面。社会成员起初并不是把社会制度本身看作自己的本质,而是把他们在制度中占据的特殊角色看作自己的本质:①伦理(Sit-tlichkeit)成员的身份是母亲或父亲、农民或教师、这片土地的公民或那片土地的公民。①第三个要点直接出自第二个:这里所说的实践身份不是一种通用的本质或“抽象的”普遍本质——我们所有人共有的某个本质属性,例如,我们是合乎理性的存在者或人类的成员,而是一种特殊身份,它使社会成员成为他们所是的特殊个人,并使他们在性质上相互区别。②我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的地位构成了我作为个人所具有的“本质”(或核心),因为不论我是(这些孩子的)母亲、(这门学科的)教师还是(这个国家的)公民,它们都从根本上构成了我的身份——我必须以它们为核心,才能成为我认为自己所是的特殊个人。鉴于黑格尔在这一点上遭到了广泛误解,我们尤其有必要记住,黑格尔之所以强调社会成员的特殊身份,并不是为了否认个人还需要拥有抽象的普遍存在者的身份。按照黑格尔的界定,人格体和道德主体恰好都在这个意义上是普遍的。①毋宁说他的观点是:伦理(Sittlichkeit)所特有的那种自决的核心是让个人通过他们的社会参与赢得特殊存在者的身份。他主张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所涉及的实践身份是特殊的,而不是普遍的;后面我将对这项主张进行扩展和限定。然而,现在只要解释黑格尔的一个论断就够了: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会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看作自己的本质,从而认为它们与他们自身是没有分别的;我将把它解释成表达了一项主张,即他们在这些制度中占据的角色(在一种有待解释的意义上)建构了他们的实践身份(即特殊身份)。

只要考察一下黑格尔如何以多种方式表述了他关于社会成员的实践身份的主张,就能看出第四个要点:个人据说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获得了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162),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达到了对自己的直观(Anschauung)”(VPR2,125),以及作为社会整体的成员找到了自己的“意识和自我感(Selbstgefühl)”(§261A)。这些说法清晰地表明,个人在伦理(Sittlichkeit)中获得的实践身份是自觉的身份,这些身份必然包含了一种自我认知,即一个人对自己(作为一名特殊个人)在根本上是谁有一种有意识的理解。然而,这并不是说这些身份是单纯的自我认知。因为个人通过自己的社会成员资格最终不止把自己当成了丈夫、管道工和公民;他们还客观地实现了自己的这些身份。也就是说,他们对自己是谁所持有的认知得到了社会世界的确认,从而具备了客观存在——社会承认的存在。黑格尔本人在这里的说法强调了社会成员的身份包含了自我意识的要素,这个做法在叙述伦理(Sittlichkeit)的主观态度时是很合适的;但我们后面将看到,他的观点还涉及另一些主张,即社会成员眼中的自己和他们在现实中的存在就其本性而言都是一种社会建构。可见,我们可以把黑格尔的观点——伦理(Sittlichkeit)成员会把社会制度看作“自己的本质”——重述如下:对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来说,在基本社会制度中的成员资格——更确切地讲,是他们在这些制度中占据的特殊角色的总和——建构了他们的实践身份,即自觉的身份。这个表述会引起一个重大问题,我们若要理解黑格尔的观点,就必须比较详细地考察这个问题:对个人的实践身份的谈论究竟意味着什么,他们的社会角色在什么意义上建构了这些身份?

黑格尔的主张——社会成员在伦理(Sittlichkeit)中占据的角色建构了他们的身份——有时被解释成意味着个人仅仅是他们所占据的特殊角色的承担者(此外什么也不是),但我们决不能这样解释。黑格尔并不认为社会成员基本等同于或者应当基本等同于他们的角色,以致不能够在自己与自己的社会归属之间保持反思的距离,也不能够质疑这些归属的价值和他们所参与的制度。①黑格尔尽管相信这对于古典古代的居民是成立的——他们与自己的社会角色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未经中介的统一——却拒绝认为在现代世界中(它的开端大体上是新教改革),个人的身份可以被不折不扣地还原为他们所占据的社会角色。实际上,假如个人的社会归属在这种较强的意义上建构了他们的身份,那么用黑格尔本人的话说,他们在这些归属中就不是完全自由的。也许更加精确的说法是:这类个人在他们的社会归属中没有以适合现代主体的方式获得自由。也就是说,他们缺乏道德主体性所特有的那种自决能力。②因为按照黑格尔,现代个人的意志必然包含的一个要素是“我在自身中的纯反思”(§5),这是道德主体性的本质特征之一。在道德主体身上,自由的希求不止意味着拥有一组目的(并为了它们而行动);它还预设了一个人能够脱离任何既定的属性或目的——能够认为任何特殊的属性或目的都外在于自己的存在——然后要么拒斥它,要么把它作为自己的东西来加以肯定。这正是为什么黑格尔认为——他也明确描述了这一点——现代个人与他们社会制度通常具有的关系是一种以反思为中介的统一(§147A)。①尽管社会自由并不在于一个人能够使自己与自己的社会角色保持距离,但它所包含的个人与制度的统一仍然必须与适合道德主体性的自决相容。黑格尔的基本企图是让现代道德主体性的要求与自由的社会成员资格所需的前提相互和谐;这个企图若要取得进展,个人就必须至少在概念上有可能享有伦理(Sittlichkeit)所特有的社会自由,同时保持他们作为道德主体所拥有的地位。可是如果现代个人的社会归属并没有在这里所考察的意义上建构他们的身份,我们就必须找出另一种方式来理解黑格尔的论断,即社会成员就其本质而言与他们的制度是一体的。倘若个人并非仅仅等同于他们的社会角色(他们并非单纯是社会角色的承担者),那么这些角色在什么意义上建构了他们的身份?

要理解黑格尔的观点,还有另一种更加自然的方式,即把它看作一个关于个人身份的社会起源的论点。按照这种解释,说社会成员的身份是由社会世界建构的,就是说他们是这个世界的产物:他们在自己成长的制度中得到了社会化,由此塑造了、甚至可以说是完全决定了他们的性格、价值观,以及他们对自己作为个人是谁所持有的理解。②虽然黑格尔认为这对于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长大的个人是成立的,但当他主张他们的实践身份就其本性而言是一种社会建构时,他讲的是另一个问题。黑格尔的观点最重要的部分并非关系到社会成员的实践身份的起源,而是关系到它们的内容。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占据的角色之所以建构了他们的身份,是由于个人要用这些角色所提供的基本框架界定自己。这里的观点不单纯是个人在自己生长的制度中碰巧取得了随便什么身份,而是他们把自己在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中的长期参与看作自己身份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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